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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小知識:解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(一)項、第(八)項1123
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、國旗、國徽、國歌、軍旗、軍徽、軍歌、勛章等相同或近似的,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、標志、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、圖形相同的。 該條款規定“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、標志、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、圖形相同的”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。此條款中的“標志性建筑物”并非指廣義的一國或一座城市中的標志性建筑物,而特指目前中央國家機關進行公務活動所在地的標志性建筑物,如中央領導人接見外賓的紫光閣、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所在地中南海的新華門等,皆屬于該條款所指范疇。 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一款第(八)項的規定 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。 該條款規定“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”標志,不得作為商標使用。所謂“其他不良影響”,是指商標的文字、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**、經濟、文化、宗教、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、負面的影響。可分為兩種情形: 1.標志格調不高,或本身就具有貶損含義,無論任何主體申請均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、負面的影響,如“商標注冊-草泥馬”等; 2.標志本身并無貶損含義,但由某些主體申請注冊使用在相關商品服務上,可能會對公共利益、公共秩序產生消極、負面的影響,如“少林寺”等。 免責聲明 本站有些內容來自網絡,我們對文中觀點保持中立,對所包含內容的準確性、可靠性或者完整性不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,請僅作參考。如有侵權,請聯系刪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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